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 上訴人
-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瑤珊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芬
- 兼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思妤
- 法定代理人
- 王笙灃
- 法定代理人
- 劉仲希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