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邱景芬王怡雯

上訴人
林郁茜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陳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小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未經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3,21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6,698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祖母即訴外人林陳秀枝出資興建,林陳秀枝於80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伊父即訴外人林李賓,林李賓再於90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伊。系爭土地於90年間之共有人陳清木、陳國治、陳仁奇(下合稱陳清木等3人),於90年某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林李賓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同意書),渠等與林李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被上訴人繼承其父陳國治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又陳國治違約未出具有效之印鑑證明始未完成系爭建物之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林李賓每年給付3萬6,000元租金予陳仁奇,與陳仁奇成立租賃關係,而陳仁奇曾買受陳清木之應有部分,故其於90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實質上應有部分已達4分之3,應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認陳仁奇係以該條項但書所規定應有部分超逾3分之2之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與林李賓成立基地租賃關係,非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伊繼續存在,伊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曾為訴外人陳石金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訴請陳石金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1月1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係上訴人之祖母林陳秀枝出資興建,林陳秀枝於80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父林李賓,林李賓再於90年1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於90年間之共有人陳清木等3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李賓無償使用,與林李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系爭同意書及陳清木、陳仁奇出具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仁奇、林李賓證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陳清木等3人與林李賓或其繼承人間,上訴人係依買賣而非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林李賓每年給付陳仁奇3萬6,000元,係補貼陳仁奇之地價稅,並非租金,有林李賓90年10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經陳仁奇證實,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地上權,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之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周圍附近之生活機能極佳、交通便利,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收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219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98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3,219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出租共有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部分共有人出租共有土地,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又土地雖設定地上權,並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倘土地未交付予地上權人,而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其並因之受有利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既非自地上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