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A○1
- 訴訟代理人
- 張晏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佑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婚後即因複雜之金錢糾紛,未盡照顧伊及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責,並自民國107年2月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羈押,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9年10月間確定,伊得據以請求離婚,且被上訴人因入監服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准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因金錢糾紛未盡扶養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所涉刑案非故意犯罪,且兩造均係共同行為人,當時僅因未成年子女年幼需人照顧,不得不保全其中1人不受司法審判影響;法院認定伊最後之犯罪事實迄今已逾5年,上訴人知悉已逾1年,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退步言之,若判准兩造離婚,伊現於外役監服刑,並已申請假釋,可返家探視家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及人數眾多,其等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較為周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原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參互以觀,固堪認被上訴人因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7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最後發生日為104年5月4日,迄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即不得請求離婚。
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亦非有據。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
㈡查:被上訴人因故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於109年10月間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未逾同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或5年期間(見一審卷79頁、原審卷94頁),是否為不可採,即非無斟酌餘地。乃原審未詳研究,徒以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罪事實最後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4日,遽謂上訴人訴請離婚已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離婚之訴有理由時之附帶請求或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件離婚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則有關上開事項之裁判,亦應併予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