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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蔡和憲邱景芬

上訴人
陳東閎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第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第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6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均坤所有之財產,聲請對之查封拍賣,伊得本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該項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均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均坤,現作為鴿舍、羊舍使用,為兩造不爭執。次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其自訴外人蔡瑞堤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84頁),其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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