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 上訴人
- 邱 淑 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 鄭 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陳阿瑞
邱 創 治
邱 創 國
周 奕 安
周 郁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邱家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810號成立調解,同意就邱家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邱家有生前於104年2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陳阿瑞,另於同年7月13日將同表編號5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創國、邱創治,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陳阿瑞與邱家有自64年6月17日起設於同一戶籍,邱創國於89年3月23日遷入該籍與邱陳阿瑞、邱家有同住,邱創治亦於102年12月5日遷入該籍而住在隔壁,迄至邱家有死亡止,均未變更住處,可見邱家有所為上開贈與,非基於分居事由而為,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指「分家」,非屬該條項所定「分居」,其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屬邱家有所為特種贈與,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財產價額加入邱家有之遺產而為分配,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周明權之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