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 抗告人
- 王笙灃
劉仲希
劉思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木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未據預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同年2月2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聲請原法院更正補費裁定內容,及退還前誤繳之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據以扣抵追加之訴裁判費之一部,然該補費裁定既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亦不影響所定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且該聲請亦經原法院駁回。抗告論旨,以上開退費原因未確定前,無從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