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 再抗告人
- 林凱若
- 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進祥等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及債務人林文玲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與林文玲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再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次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定有明文。然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執前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及林文玲各應給付6,0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各48萬元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與林文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經囑託鑑定結果,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值總計3億1,528萬7,068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902萬1,709元,尚有淨值3億626萬5,359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倘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依次減價比例20%計算,估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為1億5,680萬7,864元(3,06,265,359×80%×80%×80%),固足以清償相對人上開假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惟相對人另執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268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給付6,390萬7,910元,及其中3,670萬1,903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5%計算之違約金,經宜蘭地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31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審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尚有併案之宜蘭地院囑託執行債權,僅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減價後之拍賣價格,恐不足以完全清償,並考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屬公同共有,勢必影響一般人之應買意願,難謂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併為強制執行屬超額查封,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未及審酌併案之宜蘭地院囑託執行債權,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爰廢棄臺北地院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