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
- 再抗告人
- A01
- 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因相對人外遇,而罹患精神官能症,不能工作,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返回娘家居住,迄103年6月25日兩造和解離婚止,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7萬8,488元,並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互為抵銷(下稱抵銷抗辯);又伊自104年至108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免除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120萬元(下稱免除負擔抗辯)。惟原裁定竟以伊並未證明兩造係因相對人外遇而分居,且認伊於系爭期間,尚有價值約213萬9,650元之不動產,難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由,而駁回伊之抵銷及免除負擔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乃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證明兩造係因相對人外遇而分居,及再抗告人有財產足供維持生活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難比附援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