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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王怡雯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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