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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35號

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至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未據釋明;縱有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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