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 上訴人
- 甲男
- 法定代理人
- 乙女
- 訴訟代理人
- 何湘茹律師
- 上訴人
- ○○○○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本件甲男為未成年人(3歲餘),與家人居住於系爭社區,母親乙女外出工作,遂委由丙女照顧甲男。甲男在系爭社區中庭玩耍,攀爬系爭天井,因覆蓋該天井之採光罩年久失修脆化破裂,致甲男墜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對系爭天井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丙女就甲男攀爬至系爭天井頂端而未及時阻止,就系爭事故系爭管委會、丙女各負50%之責任,丙女為乙女之使用人,丙女之過失視同乙女之過失。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損害,系爭管委會抗辯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且無識別能力,於侵權行為事件,其法定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㈠肯定說民法第224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案例事實為使用人》、8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上開判決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作成〉、92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㈡否定說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 依本件案例事實,甲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力,其雖係無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而無違反對自己之注意義務可言,但為平衡賠償責任及基於誠信原則,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系爭管委會之賠償金額。
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㈡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本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㈢意旨謂: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即將前揭修法前本院見解予以明文化。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是否以具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本院採肯定見解(5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害人為具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可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加害人賠償金額,不再論法定代理人是否盡保護、教養責任,未成年人應否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倘未成年人為無識別能力,則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免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就結論而言,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加害人均得因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其賠償金額,符合立法意旨。
㈣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採否定說固值肯定,但與有過失係基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未成年人既因其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或施惠行為享受利益,則其因法定代理人未盡其監督、保護義務,致未成年人為具有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力行為,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如採否定說,於法定代理人有資力時,須由加害人再向法定代理人依過失比例請求分擔責任,會造成反覆求償之困擾;而於法定代理人無資力時,其風險將全部轉嫁由加害人承擔;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高於加害人之過失時,要求加害人先對於被害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基於與有過失係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賠償目的,顯有不公。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蘇芹英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