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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謝說容賴惠慈

上訴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珊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芬
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法定代理人
王笙灃
法定代理人
劉仲希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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