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 上訴人
- 陳育聰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21日結婚,於108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109年3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4日伊發生重大車禍之職業災害而昏迷時起,即保管伊之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竟擅自提領伊因前開車禍、中風及其他事故獲理賠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339萬8516元,因前述職災失能受公所核發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殘障補助、慰問金90萬6207元,及因該職災與雇主和解取得之和解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無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扣除伊授權被上訴人得提領之家庭生活費用52萬元後,被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402萬4601元(上訴人原請求408萬4601元,嗣於原審減縮)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2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為其自行保管,僅於之前車禍住院期間,為支付醫療費用等開銷,及出院後為購買日用品、支付父母照顧費、其個人開銷等,逐次委託伊代為領款,伊辦妥後即將提款卡交還,未掌理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及印章,亦無盜領存款。上訴人取得之保險給付係基於有償保險契約取得,無償取得之財產則非屬慰撫金,系爭調解標的包含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爭議與數額計算,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其主張95年3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8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儀嘉、陳柏維。上訴人前於94年9月14日工作駕駛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各提領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28萬8000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匯至訴外人俞立生、被上訴人、訴外人傅湧泉之帳戶(下稱第1至3筆匯款)。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經臺中地院判決離婚,於109年3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證,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請求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上訴人請領保險金及上訴人擺攤收入等購買房屋之300萬元;依兩造之子陳伯維證述及上訴人自承,可知上訴人因車禍、中風無法工作,迄107年8月3日取回自己存摺期間之醫療費用、生活開支等,係被上訴人以保險給付、殘障補助款及其收入為因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餘額為若干,且上訴人至109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應有足夠時間查明其金融帳戶款項流向;再基於有償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本質上非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保險理賠項目核實係住院給付或填補工作損失等,非屬精神慰撫金,參互以觀,兩造於109年3月23日係就84年2月21日至107年9月12日婚姻存續期間兩造之財產、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基於互相讓步之結果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而為主張。上訴人所爭執應返還如附件一、二所示項目與金額、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存、提款時間均在系爭調解成立前,難認非調解範圍,不得再以保險金等名目請求給付。又上訴人就第1至3筆匯款及97年1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4601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起訴狀已記載以保險給付購置房產,其自承107年8月3日取回存摺,迄109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有足夠時間查明其金融帳戶款項流向,其所爭執之保險給付、殘障補助、慰問金、和解金及銀行、郵局帳戶款項存、提款時間均在系爭調解成立前,難認非屬調解範圍,兩造於109年3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而為主張,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