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高明敦
- 上訴人
- 高彬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上訴人
- 高明厚
- 上訴人
- 高偉峰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鄭淑燕律師
- 上訴人
- 孫益森
高致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高明厚、高偉峰(下稱高明厚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孫益森、高致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高明敦、高彬峰(下稱高明敦等2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439、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一至四所示同小段第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29號1至4樓(下稱16建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9號地下室及5樓、127號2至5樓(下稱系爭增建,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高明厚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高家祖厝,高明敦等2人、上訴人高致愛及伊(下稱高明敦等5人)對系爭建物在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孫益森非高家親族,自民國102年間入住系爭建物5樓後,與高明敦等5人多所爭執,伊不願與孫益森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高明敦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高明敦等5人維持共有,以金錢補償孫益森;上訴人孫益森亦以:系爭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與坐落之土地不得分離而單獨分割,依法不得分割。倘認得以分割,應由伊分配取得系爭建物1、5樓,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及高明敦等5人以金錢補償孫益森,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增建係高明敦、高明厚之父高六龍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高六龍於89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明敦、高明厚及高致愛之被繼承人高泰雄、訴外人高何慶、高惠子、高麗美、高明英、高明婧(下稱高明敦等8人)。系爭增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為分割之標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高明敦等2人得請求裁判分割。127號1樓建物(下稱228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高明厚,非兩造共有,不得與系爭建物合併分割。次查系爭129號1樓正面為鐵捲門,南側臨131巷設有不鏽鋼門(下稱系爭側門)進出樓梯間,並有樓梯通往地下室、2至5樓,地下室以木門相隔;129號1樓設有未與天花板相接之輕鋁隔間,分隔室內與樓梯間;系爭建物2至5樓均設置牆面與樓梯間區隔,各樓牆面分設大門供進出;129號2至5樓之樓梯間靠巷道側,各有增建之陽台;129號2至4樓內部,依序與127號2至4樓當層內部相通而無區隔。足見系爭建物各樓層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分別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審酌兩造同意採原物分割,高明敦等5人並同意維持共有;逐層分割固使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78萬9,226元,仍難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系爭側門是否因非法設置而有隨時被封閉之可能,乃兩造與鄰地所有人間之另一問題;系爭建物1樓內置有神桌,供奉神明及高氏家族祖先,高明敦等5人在感情上有依存關係,2至5樓依序由高泰雄、高明敦、高明厚、孫益森使用,系爭建物5樓價值650萬4,792元,已逾孫益森得分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之價值512萬6,374元,如由孫益森分配取得系爭建物4樓,高明敦等5人以現金補償數額較低等一切情狀,認由孫益森分配取得系爭建物4樓,高明敦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1至3樓、5樓,並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及補償孫益森共72萬453元,樓梯間由兩造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道;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六所示方案分割,並由高明敦等5人依附表六所示金額補償孫益森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高明敦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側門非合法設置,且該側門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所有同小段第438地號土地,有隨時被封閉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342頁),倘非虛妄,如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案以系爭側門及其內之樓梯間作為系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唯一通道,能否謂未影響分得建物之利用價值,該方案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酌,遽採該分割方案,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系爭建物5樓為高六龍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於高明敦等8人繼承後,倘實際上未分割,自為高明敦等8人所公同共有,乃原審未敘明兩造如何各取得系爭建物5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5樓得與已登記之16建號建物合併分割之法律上依據,遽為合併分割,亦有未合。又兩造共有之16建號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登記建物層數為4層即129號1至4樓;228建號建物係坐落臺銀所有同小段第441、441-2、442、442-1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441地號等土地)上,建物僅1層即127號1樓,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44頁以下)。果爾,127號2至4樓之增建既非坐落系爭土地,而係坐落441地號等土地,自228建號建物即127號1樓往上增建,能否謂127號2至4樓係16建號建物之增建,分屬129號2至4樓建物之一部,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127號2至4樓依序為129號2至4樓之增建,合併計算各樓層面積,採如附表六所示方案逐層分割,並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