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許屹琦
- 訴訟代理人
- 慶啓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所有坐落○○市○○區○○段第1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至C所示長42.75公尺之輸配電線路(下稱系爭電纜),妨礙伊耕作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06年7月起受有相當於租金或賠(補)償金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電纜拆除,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系爭電纜拆除遷出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伊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對訴外人邱金正、洪明山(下稱邱金正2人)之供電義務,於附圖編號A、D二處設置電桿(下稱A、D電桿)並設置電纜(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系爭電纜穿越系爭土地上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無礙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其自有容忍義務,伊亦無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縱認伊設置系爭電纜欠缺合法占有權源,系爭電纜之存在對系爭土地之侵害甚微,倘將之拆除,將導致邱金正2人無電可用,上訴人訴請拆除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附圖編號A、D二處設置電桿並設置電纜,其中附圖B至C段之系爭電纜橫越系爭土地上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法後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倘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即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系爭供電設備係被上訴人於48年間因訴外人洪寶敦申請用電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該電號於83年9月16日終止用電契約,洪明山於103年6月9日沿用同一電號新設用電申請,於104年10月6日將該用電關係移轉予邱金正,洪明山復於106年8月31日就重測前○○市○○區○○段○○小段第270-6地號土地竹園噴霧申請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依斯時電業法第57條所負供電義務,自103年間起以系爭供電設備對邱金正2人供電。依邱金正2人之用電紀錄,渠等確有實際用電;邱金正於法院履勘時,陳稱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96-1號房屋(下稱系爭工寮)現做工寮使用,仍有用電需求。
且被上訴人供應電力後,用電戶實際用電度數之多寡,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無從因用戶使用度數低而解免其供電責任。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曾因系爭供電設備之電纜遭竊,提出改善方案,計畫於地勢較為平坦之鄰地同段第1801、1639地號土地設置2支電桿(即附圖「舊電桿位置」所示之紅圈,下稱103年電桿),惟遭鄰地地主黃章甫抗議並將土地圈圍,拒絕工程人員進入,被上訴人因此繼續使用系爭供電設備對邱金正2人供電。顯見被上訴人目前對邱金正2人採用之供電方案,係在綜合考量附近地主之配合程度、供電設施設置成本等因素後所為。系爭供電設備自設立後,未據地主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有損害地主權益情事,被上訴人於103年起延續使用該設施供電,應屬無損害或損害最少處所,符合斯時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系爭供電設備中之A、D電桿非位在系爭土地上,該電桿上之電纜僅有42.75公尺橫越系爭土地上空,系爭土地雖非平坦,惟地勢、坡度尚非陡峭,難認維修系爭電纜有明顯困難。系爭電纜雖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間穿越,惟依鄰地第1801、1639地號土地上之空照圖,亦有明顯植被,在該等土地上設立電桿及電纜供電,同樣面臨電纜穿越林木之問題,況電業法已對妨礙線路之樹木設有處理規範,難認系爭電纜之設置不當。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多年來僅種植檳榔樹,並未高度利用系爭土地,復無系爭電纜已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積極事證,堪認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符合斯時電業法第51條即現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電纜橫越系爭土地上空已致其受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並給付伊9元及加計自108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伊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為履行對邱金正2人之供電義務,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而以系爭電纜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供電設備僅供邱金正之系爭工寮及洪明山之竹園噴霧使用,邱金正之系爭工寮自108年2月後、洪明山竹圍噴霧於106年2月後之用電度數僅有基本用電數,無實際用電數,且系爭工寮外牆剝落斑駁,周圍雜草叢生,實際上已荒廢無人使用,渠等已無用電,無設置系爭電纜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工寮照片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8頁以下,第一審卷一第327頁以下)。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有繼續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供邱金正2人用電之必要,自滋疑問。原審逕謂用電戶之用電多寡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無從因用電戶使用度數低而解免其之供電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土地並非平坦,系爭電纜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間穿越,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曾因系爭供電設備之電纜遭竊,提出改善方案,計畫於地勢較為平坦之鄰地同段第1801、1639地號土地設置2支電桿即103年電桿,因鄰地地主黃章甫抗議,並將第1801地號土地圈圍,致無法進入施工,因而沿用系爭供電設備,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得擇其他土地設置電纜供邱金正2人用電,以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路徑,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係綜合考量附近地主之配合程度、供電設施設置成本等因素後所為,屬無損害或損害最少處所,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1元,係聲明算至系爭電纜拆除遷出完成日止(見第一審卷一第3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