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33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榮
- 訴訟代理人
- 曾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官寧郁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屹琦
- 訴訟代理人
-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顯輝,嗣於民國111年5月1日變更為黃志榮,有被上訴人111年4月28日電人字第111001520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架空搭設如附圖BC連線之輸配電線路(下稱系爭電纜),造成伊耕作及使用土地之不便與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電纜拆除。
㈡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取不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7月至107年12月間(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伊基於對訴外人邱金正及洪明山之供電義務而設置系爭電纜,且系爭電纜之存在無礙系爭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對此有容忍義務,無權請求伊將系爭電纜拆除。縱認伊設置系爭電纜欠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然系爭電纜之存在對系爭土地之侵害甚微,倘將之拆除,將導致邱金正及洪明山無電可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電纜,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㈡系爭電纜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非系爭電纜設置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非電業法所指之補償對象,不得依電業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㈠將系爭電纜拆除;㈡給付被上訴人9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電纜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即106年修法前第51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施工前應行通知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經營者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架設於附圖所示A、D電桿間之系爭電纜橫越系爭土地上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且據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見原審卷㈠第143-168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可信實。然上訴人主張A、D電桿及電纜等供電設備,係在48年間因訴外人洪寶敦申請用電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該電號於83年9月16日終止用電契約,復由洪明山於103年6月9日沿用同一電號新設用電申請,嗣於104年10月6日將該用電關係移轉予邱金正。洪明山另於106年8月31日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竹園噴霧申請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目前系爭電纜用以對邱金正、洪明山二戶供電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電號基本資料、用電紀錄、相關申請表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5、293、297-303、351-355、365-371頁)。且邱金正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亦在場陳稱目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係做工寮使用,仍有用電需求(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足證上訴人自103年間即使用附圖所示A、D電桿及系爭電纜,先後對邱金正、洪明山供電,且此係為履行其依電業法第46條第2項(即106年修法前第57條)所負供電義務。被上訴人陳稱系爭電纜係106年間始架設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稱邱金正、洪明山未實際用電,上訴人並無繼續設置系爭電纜供電之必要云云。惟細觀邱金正、洪明山之用電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可知該二戶自103年、106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供電後,確有實際用電,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實,誠難遽採。況上訴人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電義務,已如前述,至於其供應電力後,用電戶實際用電度數之多寡,則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亦無從因用戶使用度數低而解免上訴人供電之責,自應認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電纜供電之必要性。
㈣又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間曾因系爭電纜遭竊,提出改善方案計畫,於地勢較為平坦之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設2支電桿(即附圖「舊電桿位置」下方紅圈,下稱新設電桿),惟遭鄰地地主黃章甫抗議,並將0000地號土地圈圍,令其工程人員無法進入,其只得停工,繼續使用A、D電桿及系爭電纜對邱金正、洪明山供電,有工作聯絡單、外線設計圖、律師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29-2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目前對邱金正、洪明山採用之供電方案,係在綜合考量附近地主之配合程度、供電設施設置成本等因素後所為決定。本院審酌A、D電桿及系爭電纜等供電設施,前已於48年間啟用並使用多年,未據地主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有損害地主權益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起延續使用該等設施供電,應屬無損害或損害最少處所,符合電業法第41條(即106年修法前第53條)規定,尚非無憑。
㈤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地勢崎嶇,且其上有檳榔樹等植被,系爭電纜非但維修困難,且有易於火災及不易撲滅之虞,系爭電纜之設置顯非位於損害最少處所云云。然A、D電桿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架設於該等電桿上之電纜僅有42.75公尺橫越系爭土地上空,此觀附圖即明;且系爭土地縱非平地,但地勢、坡度尚非陡峭,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5、181頁),已難認維修系爭電纜有明顯困難。此外,系爭電纜雖自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間穿越(見原審卷㈠第17頁照片),惟觀諸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知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明顯植被,在該等土地上以新設電桿及電纜供電,同樣會面臨電纜穿越林木之問題,已難據此斷言以新設電桿供電方屬損害最小處所。況電業法第40條(即106年修法前第52條)明定:「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已對妨礙線路之樹木設有處理規範,以維供電安全,由此更難認為系爭電纜之設置不當。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誠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及用電戶邱金正、洪明山應與黃章甫溝通協調,俾進行前述改良方案,並解決終極之土地通行利用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相鄰土地之通行問題乃地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應履行電業法所定供電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據此作為上訴人應以新設電桿供電之論據,亦非有理。
㈥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兩塊地,其在他筆土地上種水果,主要收入來源是賣水果;103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其上即有檳榔樹,其購入系爭土地後,與他人締約由他人購買該地上檳榔樹產出之檳榔(見本院卷第73、91頁)。顯見系爭土地多年來係作為檳榔樹之生長地,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主要在他筆土地上種植水果維生,並未就系爭土地為高度利用,僅出售該地上自然產出之檳榔牟利。則上訴人自103年起為履行對邱金正、洪明山之供電義務,設置系爭電纜供電,且無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積極事證,綜合前述說明,堪認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此即有容忍義務,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至上訴人於設置系爭電纜前未盡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通知義務,程序縱有違失,但不因此使系爭電纜成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併予指明。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未因設置系爭電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電纜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另依電業法第41條「前三條所定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惟系爭電纜橫越未經被上訴人高度使用之系爭土地上空,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失,則其訴請上訴人予以補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並給付被上訴人9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電纜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