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魏平穎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重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提出第三審所不得審酌之新攻擊方法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因南彰化地區電力不足之迫切需要而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其第二二A號至第二三號高壓鐵塔區間(下稱系爭線路),為南投變電所與彰林變電所間最短距離之一部分,已避開人口密集之地方自里仁村聚落間無建築物之農地上空穿越,當為最佳選擇。其間所拉設之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三十二點九公尺,應無安全疑慮。系爭線路縱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構成任何之妨害。
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將於近期辦理系爭線路架線作業,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申請彰化縣政府獲准先行施工,亦無損上訴人之異議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原審以:被上訴人因供應南彰化地區電力之必要,選擇最少損害之途徑,以不妨礙上訴人原有之使用而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其拉線至地面之高度復遠超過安全距離,且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行為,合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核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關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效力之記載,無論當否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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