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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

上訴人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陳綺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陳桂美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桂美,嗣經法院判決陳桂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確定。詎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綺璧分別持對陳桂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同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各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1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單獨以51192號事件、71167號事件稱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裁定均未合法送達於陳桂美,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6年4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6年5月1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為陳桂美與陳綺璧所虛構,藉以阻止伊對陳桂美上開債權之受償,陳綺璧對陳桂美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陳桂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陳桂美怠於行使,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桂美行使等情。

爰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桂美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彰化銀行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陳綺璧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桂美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桂美雖遭通緝,但無廢止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均已合法送達陳桂美等語。

陳綺璧並以:陳桂美自8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205萬元,並簽發及交付面額共計205萬元之支票6紙。於105年間再向伊借款計540萬元,約定於1年後償還,另簽發及交付發票日106年5月15日、面額各18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伊。迨於106年4月15日,陳桂美表示無力還款,要求伊不提示系爭3紙支票,乃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系爭540萬元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遂持系爭3紙支票及前開面額合計205萬元之6紙支票向臺北市○○區公所聲請調解,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民調字第22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受陳桂美委任到場之周茂壽調解成立,陳桂美承認積欠伊借款745萬元(205萬元+540萬元),並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清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核字第525號准予核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伊對陳桂美自有系爭本票擔保之5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陳桂美,不能據以對陳桂美為強制執行,此節縱屬實在,僅係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屬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以:查上訴人前與陳桂美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桂美,嗣法院判決陳桂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彰化銀行、陳綺璧分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桂美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房地業已拍定,價金尚未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陳桂美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其自94年12月21日起即設籍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迄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至該址,由西門聯合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受領,嗣經陳桂美簽名於送達證書領取該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則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至同一地址由陳桂美受領,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均已對陳桂美之戶籍地為送達。陳桂美雖於108年6月21日起即因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然觀之臺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定期詢價函、補正函、不動產拍賣通知,陸續於109年7月16日、同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0日向陳桂美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陳桂美,由西門聯合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受領,而陳桂美於109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其上所載住所為其戶籍址,且其配偶周茂壽亦證述上開陳報狀之簽名為陳桂美所親簽等語,足見陳桂美確已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件送達,堪認其確有以其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縱其於108年6月21日起遭通緝而暫離其住所,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於陳桂美,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云云,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未能舉證陳桂美與陳綺璧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陳綺璧前因債務糾紛持系爭3紙支票及面額共計205萬元之另6紙支票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聲請調解,請求陳桂美返還745萬元借款,陳桂美由其夫周茂壽代理於109年5月21日與其成立調解,陳桂美承認積欠陳綺璧745萬元,並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清償完畢,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核字第525號准予核定,證人周茂壽亦證述:陳桂美告訴伊其確實有積欠陳綺璧所提出全部支票之借款,並委任伊去調解等語。陳綺璧抗辯系爭調解事件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係陳桂美於105年間借貸540萬元所簽發,嗣因陳桂美無力還款,要求不提示系爭3紙支票,乃另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節,核與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相同,面額均為180萬元等情相符,足認屬實。是認陳綺璧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40萬元借款債權包含在該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745萬元債權內,該債權既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陳桂美與陳綺璧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陳桂美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54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代位陳桂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彰化銀行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陳綺璧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陳桂美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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