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貞、蘇芳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芳娜 呂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自訴外人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妮芙露公司)受讓註冊第01781681號「NEFFUL」商標,係一圖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 INTERNATIONAL」(下稱系爭商標),且「NEFFUL」亦為伊在我國依法註冊之文字商標。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多項商品(如第一審所提原證2所示,下合稱系爭商品)置於印有 圖樣文字「NEFFUL」之包裝袋內拍攝,再將拍攝之圖片上傳至其蝦皮購物平台之個人主頁(下稱系爭網頁)陳列、販售,標榜「帶回日本好商品分享~」、「免運~日本帶回來全系列NEFFUL JP 妮芙露」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強調系爭商品自日本平行輸入,以增加購買意願,主觀上有行銷之目的,且客觀上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品與他人商品區別。又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商標係一方型區塊內置有「NEFFUL」及兩條波浪形弧線(下稱系爭圖樣文字),縱認與系爭商標非同一,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日本合法購入系爭商品,並就該商品含外包裝原始不動翻拍實際照片上傳於系爭網頁,於系爭網頁上記載系爭文字,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送,並非商標使用,主觀上無以之作為商品來源表彰或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意圖。又系爭圖樣文字係一方型區塊、內置兩條波浪行弧線,「NEFFUL」字樣居於偏旁且字形較小,整體觀察與系爭商標不同,且與系爭商標以比例較大之圓形及星星為主要識別部分,亦無任何近似可言,況上訴人恣意核算損害賠償金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自台灣妮芙露公司受讓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係一整體金黃色之圓形上布滿星星圖案,其內置有「NEFFULINTERNATIONAL」字樣,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販售之系爭商品,外包裝上標示白色字體英文「NEFFUL」置於藍色底横條上,並與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樣組合而成 ,其上有「NEFFUL」之標示,由整體觀察,使人一望即可輕易看見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之圖樣之部分,與「NEFFUL」之標示併用構成商標之整體,但「NEFFUL」之標示方式為 行銷目的、有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亦可知使用人有以「NEFFUL」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其標示方式也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雖屬商標之使用,但經比對,與系爭商標非相同,且系爭圖樣文字主要識別部分係2條波浪型弧線置於NEORON英文字上方 之圖,具有不同之文字外觀及寓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上記載「免運~日本帶回全系列NEFFUL JP妮芙露」等系爭文字,係說明所販賣之商品自日本購入之NEFFUL商品,標示「NEFFUL JP」作為銷售商品來源之傳達,非使用系爭商標 ,均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系爭商標外,「NEFFUL」亦為伊在我國有專用權之文字商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自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頗 高,其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自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一審卷第51頁至第68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樣文字、系爭文字,無侵害系爭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