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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再抗告人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兆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接續承審法官張瓊華(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謂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開庭時,蓄意不當誘導相對人重新考慮其原已捨棄之新臺幣(下同)329萬8817元票據請求權,並允准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開庭變更訴之聲明,重新主張上開票據請求權云云。惟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3日開庭時,即向原承辦法官當庭陳述其聲明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548萬7944元本息,並表示係請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嗣雖陳述其已持票據聲請強制執行,不為票據請求,然於109年5月22日開庭時,再度向原承辦法官表示仍主張上開2項請求權,嗣系爭事件由王秀慧法官、承審法官接續審理,相對人仍為相同主張,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誘導相對人變更聲明或請求權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如認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至第216條等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尚難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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