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 再抗告人
-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 訴訟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兆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接續承審法官張瓊華(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謂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開庭時,蓄意不當誘導相對人重新考慮其原已捨棄之新臺幣(下同)329萬8817元票據請求權,並允准相對人於112年3月9日開庭變更訴之聲明,重新主張上開票據請求權云云。惟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3日開庭時,即向原承辦法官當庭陳述其聲明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548萬7944元本息,並表示係請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判決,嗣雖陳述其已持票據聲請強制執行,不為票據請求,然於109年5月22日開庭時,再度向原承辦法官表示仍主張上開2項請求權,嗣系爭事件由王秀慧法官、承審法官接續審理,相對人仍為相同主張,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誘導相對人變更聲明或請求權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如認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有不一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至第216條等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尚難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