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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黃書苑游文科

再抗告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徐 頌 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無視於伊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詳盡釋明,而受相對人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導認伊未釋明,率認好房公司已進行查證及給予平衡報導機會,復未根據權衡理論為任何理由之論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故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始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為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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