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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再抗告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 年度重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原法院同案相對人黃照岡(下稱黃照岡,業經原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相對人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黃照岡對於列支敦士登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裁定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黃照岡怠於行使其對該公司之權利,再抗告人主張代位黃照岡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並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惟再抗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係僅關涉黃照岡、第三人即列支敦士登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立民所涉刑事詐欺等案件,該公司係因黃照岡指示再抗告人將新臺幣 3,0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僅為黃照岡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再抗告人與該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亦未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再抗告人未明確主張其假扣押之請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對列支敦士登公司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至列支敦士登公司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則無續為審酌之必要。因而維持原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對債務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惟除代位權部分外,尚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扣押之原因。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其書狀記載:其得依侵權行為、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黃照岡請求,而黃照岡對於列支敦士登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黃照岡怠於行使其對於該公司之請求權,由再抗告人代位黃照岡向該公司請求,並由其代為受領,已表明假扣押之請求等語(見臺南地院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卷第18、20頁)。則再抗告人究係以其自己本人為債權人,聲請對列支敦士登公司(債務人)為假扣押?抑或以其自己名義(債權人)代位黃照岡(債務人)向列支敦士登公司(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不明確。且依上說明,二者應釋明之事項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原法院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再抗告人未明確主張其假扣押之請求,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其對列支敦士登公司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屬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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