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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再抗告人
黃紫幸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再抗告人
黃美珊
再抗告人
黃玉鑾
再抗告人
黃棋住
再抗告人
黃意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再抗告人
林怡伶

黃于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黃朝子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在案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命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1256元本息。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第75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命再抗告人林怡伶及其餘人之被繼承人黃春雄、黃洲信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案判決主文,命再抗告人按相對人所提出繳納裁判費單據,給付訴訟費用52萬1256元本息,並無不當。第75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75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黃紫幸、黃美珊、黃玉鑾、黃棋住、黃意佳提起再抗告,關於繼受黃洲信部分,黃洲信之繼承人林怡伶、黃于真與黃紫幸必須合一確定,黃紫幸再抗告效力及於林怡伶、黃于真,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自明。另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依相對人據以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黃春雄(即黃美珊、黃玉鑾、黃棋住、黃意佳之被繼承人)、林怡伶、黃洲信(即黃紫幸、林怡伶、黃于真之被繼承人),及黃美珊共4人,非僅林怡伶、黃春雄、黃洲信3人。且第75號裁定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依序記載之異議人、抗告人均為「黃美珊(兼黃春雄之繼承人)、黃玉鑾(兼黃春雄之繼承人)、黃棋住(兼黃春雄之繼承人)、黃意佳(兼黃春雄之繼承人)、林怡伶(兼黃洲信之繼承人)、黃于真(兼黃洲信之繼承人)、黃紫幸(兼黃洲信之繼承人)」,似認黃玉鑾、黃棋住、黃意佳、黃于真、黃紫幸等5人本人亦同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非僅係黃春雄或黃洲信之繼承人而為本案判決之繼受人,原裁定所認定之當事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關於再抗告人基於黃春雄或黃洲信繼承人為本案判決繼受人,致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第75號裁定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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