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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聲請退還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均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退還該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原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下稱原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即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下稱追加之訴),經原法院分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抗告人僅補繳部分裁判費。嗣抗告人就原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另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復多次為減縮聲明、一部撤回,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及該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並依該裁定繳納,經核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抗告人對於原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其訴訟標的並不包括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以該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數額,主張其所繳納上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有溢繳情事云云,自屬無據。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聲請退還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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