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均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向原法院聲請退還該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原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下稱原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即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下稱追加之訴),經原法院分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抗告人僅補繳部分裁判費。嗣抗告人就原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另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復多次為減縮聲明、一部撤回,經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及該第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並依該裁定繳納,經核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抗告人對於原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其訴訟標的並不包括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以該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數額,主張其所繳納上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有溢繳情事云云,自屬無據。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