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對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嗣抗告人於同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稽,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6日止(末日為週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甲○○人格違常情節重大對伊造成傷害,請求改定監護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