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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張競文

抗告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煌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補正期間僅有5日,加計補正期間屆滿後之第4日,即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欠妥適,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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