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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邱景芬黃書苑

再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01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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