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 再抗告人
- 陳韻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麗如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市○區○○路000號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出資醫師,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相對人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委由相對人任系爭診所負責人,相對人並授權代刻用於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印鑑大、小章各1枚(下稱系爭印章)。詎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至第9條約定,另行開業,且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並拒向健保署申辦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惟上開費用係維持診所運作之主要收入來源,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申報同年6月之醫療服務費用,將不獲給付,伊有蓋用系爭印章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急迫與必要性。若待伊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存在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系爭診所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勢必倒閉,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印章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系爭診所111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相對人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伊為上開行為。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並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由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然細繹系爭契約內容,未有授權刻製系爭印章暨印章使用權限之約定,亦未提及相對人有無容忍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印章之義務,復未約定相對人有辦理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之義務。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得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不能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再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相對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再抗告人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臺北地院卷第67至72頁)。以相對人為系爭診所之代表人與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系爭診所應依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辦理醫療費用申報,並留存系爭印章(見臺北地院卷第25至37頁),系爭契約第4條㈣記載「如乙方(相對人)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似見相對人依約應申請系爭診所之健保醫療費用。
果爾,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其拒絕向健保署申報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健保醫療費用,可能使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印章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向健保署完成系爭診所111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申報相關手續,並不得妨礙、干擾或阻止等語,並提出起訴狀、系爭契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為證,能否謂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再抗告人對此全無釋明?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