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 再抗告人
- 陳聰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頌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廖頌熙經最高法院選任其為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上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怠於維護伊權益,所提書狀未提出有利伊之主張,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與之工作,且違背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伊於系爭事件受敗訴之判決而受有損害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26萬1408元本息。臺北地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在臺東執業之律師,實際住居所亦在臺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相對人擔任系爭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來自於最高法院之選任,難謂相對人有與再抗告人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相對人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履行關係或委任關係,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惟就本件訴訟而言,所需之證據資料,無非為系爭事件之歷審卷宗,經調卷即可取得,由臺東地院辦理,要無調查證據困難之情形,且符合管轄之立法旨趣。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選任其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有委任關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所在之臺北巿中正區,又於系爭事件向本院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未表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且怠於提出書狀,為伊提出有利之主張,違背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所在之臺北巿中正區等語。則依其主張,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巿中正區,能否謂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逕以上揭理由,遽認系爭事件應由臺東地院管轄,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