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 再抗告人
- 蔡龔讚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天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李天城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經該院查知相對人已於再抗告人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訴前之109年5月10日死亡,即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抗告人起訴時,既明確記載以李天城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法院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至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等訴訟,其性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與本件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雖依第一審法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752元,惟僅生依法得否退還裁判費之問題,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確有欠缺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