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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74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抗告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詠耀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就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約定由伊提供相對人薛詠耀、薛夙晴、薛惠文、薛李阿娥、薛惠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進興名下除銀行存款1,589元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由伊取得,相對人不得主張權利,如有違約,願付違約金50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訴外人薛茂盛等以兩造及訴外人薛欽銓等為被告,請求分割薛進興及其配偶薛蔡音遺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下稱第82號)事件中抗辯未拋棄系爭遺產中天祿建設有限公司等3公司之出資額,並要求繼承分配該出資額,伊乃以本件訴訟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惟關於薛進興之遺產範圍,除第82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下稱第87號)審理】外,另有訴外人傅俊仁請求分割薛進興之父薛禮遺產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事件(下與第87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則系爭事件關於薛進興遺產範圍之認定,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要件不合,原法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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