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 抗告人
- A01
- 法定代理人
- A02
- 抗告人
- A03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朱庭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經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為保全投資人對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7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及甲○○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634萬43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259萬4678元(原裁定誤為259萬5151元)、甲○○給付3382萬8269元各本息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35萬934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5號),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過259萬4678元部分,經該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性原則,各共同訴訟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之訴訟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又基於獨立性原則,各共同訴訟人裁判結果有不同之可能,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移審效與遮斷效不及於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結果,如與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之確定判決可能發生裁判矛盾,為確保裁判之合一性,此時獨立性原則之適用應受限制。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259萬4678元、甲○○給付3382萬8269元各本息,第1號判決命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35萬934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僅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觀諸卷附第1號判決(原法院卷第19至68頁)全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對抗告人及甲○○分別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似為普通共同訴訟。果爾,抗告人對第1號判決不利部分之上訴,如與相對人對甲○○之訴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甲○○,相對人能否就其對甲○○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次查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抗告人及甲○○之3634萬4377元債權,本案訴訟第1號判決除對抗告人之235萬934元部分勝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判決予以否定,抗告人之上訴,如僅於相對人對其請求之259萬4678元範圍發生移審效力,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超過259萬4678元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能否謂抗告人不得聲請撤銷該確定判決已否定之假扣押裁定部分?亦有再審究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