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 抗告人
- 高明彰
高明史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明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相對人何若雯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陳明照、陳福連(已死亡,由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承受訴訟,下稱陳王連枝5人)、郭親妹、高明華為被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陳明照,伊依陳明照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福連,陳福連再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郭親妹,郭親妹再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高明華,其等上開所為各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與陳明照、伊與陳福連、陳福連與郭親妹、郭親妹與高明華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㈡高明華、郭親妹、陳福連之繼承人陳王連枝5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之判決(下稱原訴)。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後,以高明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㈠確認高明華與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㈡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追加之訴)。查抗告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無涉,對於相對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已具狀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且其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其為被告,就其審級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