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 抗告人
-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淑敏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即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必要。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9條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終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該事件之法官、書記官迴避,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