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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抗告人
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所提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應另徵收裁判費,詎承辦法官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楊雅清法官於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前之同年10月24日違法寄發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開庭通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楊雅清法官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寄發系爭開庭通知,通知抗告人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難認有妨害抗告人訴訟權之事實,抑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系爭事件現係由法官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審理,法官胡宏文、陳筱蓉已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無迴避之必要,抗告人復未釋明楊雅清法官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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