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9年度上字第1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所提之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應不徵裁判費,詎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法官卻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且楊雅清法官於系爭裁定未確定前,於111年10月24日違法寄發開庭通知書(下稱系爭開庭通知)予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系爭裁定違法,而認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法官強徵裁判費,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然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陳仁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聲請人交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88050號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聲請人領件印章,並會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3283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頂崁街206巷1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則反訴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及地上權權利金1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與陳仁,詎其未依約給付價金,伊自得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爰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陳仁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嗣經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法官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萬4,362元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反訴利益係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原狀,則其反訴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依法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此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系爭裁定並無不當,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聲請人復主張:楊雅清法官於系爭裁定未確定前違法寄發系爭開庭通知予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系爭裁定於111年8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確定,已如前述,而系爭開庭通知係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聲請人主張楊雅清法官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寄發系爭開庭通知予伊,本有誤會,又承審法官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核屬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難認有妨害聲請人訴訟權之事實,抑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進行,即認其等有偏頗之虞。況系爭事件現係由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法官所審理,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無訛,胡宏文、陳筱蓉法官既已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更無聲請迴避之必要,併此敘明。是抗告人據此聲請胡宏文、陳筱蓉、楊雅清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