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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游文科管靜怡陳麗玲

再抗告人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石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相對人李石生主張:伊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該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對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系爭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系爭請求之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於同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係主張: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並與同案原告楊美香各自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共同擔保訴外人超財綜合建材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所負新臺幣5,759萬5,918元之借款債務,該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爰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上開本票,係就其物上請求權及本票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與其於本件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再抗告人所負債務,惟再抗告人並未證明對伊有借款債權,乃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請求裁判,難認本件有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再抗告人復持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如不以判決釐清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第101號裁定認相對人之系爭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無確認利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因而廢棄第101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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