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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許紋華

再抗告人
王茂丞
再抗告人
王健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景鴻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8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等與再抗告人間就登記在再抗告人王茂丞名下之南投縣魚池鄉○○段8之1、8之2、13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惟再抗告人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妨礙伊等使用收益,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關訴訟事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訴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34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再抗告人於34號裁定所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有多次妨礙、干擾伊等之行為,致伊等未能於該期間內完成收取 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松樹,而有再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南投地院聲請禁止再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前,在系爭13之2地號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及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暨為其他妨礙、干擾相對人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南投地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萬元後,准對再抗告人為定上開暫時狀態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13之2地號土地部分已提起反訴,其等就該土地所主張之 「不定期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作為建物居住使用中」等情,與34號裁定所確認之範圍大致相符,且上開土地之爭執法律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之目的手段,既經34號裁定認定,復無具體之情事變更,則在本案訴訟一審宣判前,容有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參考兩造紛爭性質、訴訟程序所生干擾、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理由等情,應以1年6個月之期間與租金數額酌定本件擔保金依據。因而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8萬元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宣示前,不得在系爭13之2地號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為其他妨礙、干擾相對人使用、收益土地之行為,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具狀表示:伊等於系爭8之1、8之2地號土地上遺留有松樹,尚未收取完畢,故再行申請延長1年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經盱衡現實,縮減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點至112年6月30日止,另伊等蓋有農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3之2地號土地,有住居使用之利益,應禁止再抗告人拆除、破壞系爭建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伊等通行使用,故有續定暫時狀態處分至兩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止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0、71、74、75頁)。似見相對人就系爭13之2地號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系爭8之1、8之2地號土地不同。參酌再抗告人在原法院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王景鴻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3之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伊等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拆除,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松樹均經相對人移除完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4至186頁)。倘若非虛,相對人就系爭13之2地號土地所欲保全之權利,是否僅餘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洵非無疑。原裁定就此未予釐清,亦未衡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可處分所受損害、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各節,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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