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王景鴻
- 反訴原告
- 吳宜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王茂丞
- 反訴被告
- 王健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景鴻所提反訴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反訴被告即原告王茂丞部分即「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王茂丞與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景鴻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農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112年4月30日」、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反訴被告即原告王茂丞部分即「反訴被告即原告王茂丞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不得收取上開土地上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反訴原告收取上開土地上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反訴被告即原告王茂丞部分即「確認反訴原告王景鴻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包括已收取)」,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景鴻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吳宜靜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景鴻其餘之反訴、反訴原告吳宜靜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景鴻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再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茂丞(下稱王茂丞)於本訴起訴主張略以:其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8-1、8-2、1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景鴻(下稱王景鴻)與其曾就系爭土地之茶樹種植區域,簽立農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景鴻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⒈王景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1日埔土測字第1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王茂丞;⒉王景鴻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三、王景鴻、反訴原告吳宜靜(下稱吳宜靜)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㈠其等係共同向王茂丞、王茂丞之父即反訴被告王健州(下稱王健州)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已有口頭租賃契約,各期租金亦係分別繳付予王茂丞、王健洲及訴外人即王茂丞之母彭郁惠,王景鴻、吳宜靜係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承租系爭土地且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王景鴻、吳宜靜與王茂丞、王健州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具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基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53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460條、第850條之7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王景鴻、吳宜靜與王茂丞、王健州間就系爭土地如農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㈡王景鴻早於68年8月間即已出資購入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王景鴻並自66年起即有占有、使用13-2地號土地情形;而王健州係因王景鴻已於68年8月購入系爭應有部分,方取得洽購8-1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之契機,故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先係借名登記於吳宜靜名下,後再輾轉登記於王健州名下,王景鴻、王健州就系爭應有部分即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王健州竟於102年5月28日將13-2地號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茂丞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所本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王茂丞於系爭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5月13日仍就讀於大學,並無資力購入13-2地號土地,顯見王健州將13-2地號土地登記於王茂丞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無償贈與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王茂丞將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景鴻所有。又因王景鴻、王健州間就13-2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景鴻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且與王健州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代位王健州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767條、第549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債權行為無效;及王茂丞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塗銷,並回復為王健州所有;王健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再王健州將1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茂丞,王景鴻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王健州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債權,則王景鴻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系爭債權行為,並基於系爭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茂丞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王健州所有,及請求王健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所有;如本院認王健州有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王景鴻之情事,則王茂丞、王健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1條規定,連帶給付王景鴻524,172元。並為下列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⒈先位聲明:王茂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⒉備位聲明之一:
⑴確認王茂丞、王健州就13-2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102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王茂丞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王健州所有。
⑶王健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⒊備位聲明之二:
⑴王茂丞、王健州就13-2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102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王茂丞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
⑶王健州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⒋備位聲明之三:王茂丞、王健州應連帶給付王景鴻524,172元。
㈢茲因王景鴻、吳宜靜與王茂丞、王健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前開租賃關係,王景鴻、吳宜靜即具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得以排除王茂丞、王健州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又王景鴻、吳宜靜長期於系爭土地種植松樹等作物,上開松樹即屬王景鴻、吳宜靜所有,而具有所有權或收取權利,自得基於民法第421條、第423條、第962條規定提起反訴,並為下列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⒈王茂丞、王健州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反訴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上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
⒉確認反訴原告王景鴻、吳宜靜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包括已收取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3月4日投院明民審111訴101字第1119000876號)。
四、經查:
㈠本件王茂丞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其與王景鴻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而本於所有權人、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規定,對王景鴻提起本訴;王景鴻於前開本訴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定期、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其本於前開租賃契約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收取系爭土地之松樹,而基於前開防禦方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王茂丞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定期、不定期租賃契約(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王茂丞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不得收取系爭土地上之松樹;並不得妨礙、干擾反訴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上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3項);暨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含已收取部分)(即訴之聲明第4項)。本院審酌王景鴻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就王景鴻所提反訴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對王健州所提反訴部分,雖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利即租賃關係而提起,但王景鴻對於王茂丞得否主張占有權利,排除王茂丞於本訴之請求,即其對於王茂丞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收取權是否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王茂丞主張存在乙事,王茂丞、王健州間均無合一確定必要,王景鴻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王健州提起反訴。
㈡又王景鴻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對王茂丞、王健州提起反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含先位、備位一、二、三部分),王景鴻係基於其與王健州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爭執而為主張,上開爭執本僅存立於王景鴻、王健州間,縱王景鴻得本於前開爭執而對於王茂丞、王健州於法律上有所請求,上開請求與王茂丞所提本訴間,並未存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尚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王景鴻所提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反訴,即不應准許。
㈢再吳宜靜並非前開本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自無從對於王茂丞、王健州提起反訴,是吳宜靜對於王茂丞、王健州提起反訴,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除王茂丞、王景鴻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王景鴻於112年4月30日前,得否排除王茂丞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暨王景鴻就系爭土地之松樹有無所有權、收取權外,王景鴻其餘之反訴部分、吳宜靜所提之反訴部分,均未合於民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均應予駁回;前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