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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86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玉完邱瑞祥陳麗玲管靜怡游文科

抗告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承辦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所述法官對於該事件舉證責任未闡明、調查證據未處理、爭點未整理即準備程序終結等情形,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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