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86號
- 抗告人
-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承辦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所述法官對於該事件舉證責任未闡明、調查證據未處理、爭點未整理即準備程序終結等情形,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