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吳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 被上訴人
-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877、1003、1004、1005、1006、1007、1014、1015、879、880、881、882、883建號建物(以上建物合稱13間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屬棉花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面積(含共有部分)共計3,408.47坪。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每坪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元。惟上訴人除於108年9月6日繳交管理費6萬8,000元外,積欠108年8月起迄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51萬0,904元。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有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卻放任遮雨板等設施嚴重破損而不修繕(下稱系爭不行為),致伊因大樓滲水受有財物損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系爭社區總幹事前與伊約定,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況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卻要求伊繳納管理費,兩造利益失衡而屬權利濫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51萬0,90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不行為,致伊因大樓滲水受有財物損失,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52萬9,936元,而為抵銷抗辯(下稱抵銷抗辯)。惟審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管理費,與上訴人得否因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爭執,無從利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尚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抵銷抗辯是否屬實,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17日,即就修繕費用為估價,可見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訴人就抵銷抗辯已提起訴訟,現繫屬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事件(下稱另案)各節以觀,堪認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為13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每坪為75元,該13間建物面積共計3408.47坪;上訴人除曾繳交管理費6萬8,000元外,未繳納108年8月起至109年9月其餘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管理費共計為351萬0,904元。至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社區總幹事前與伊約定,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於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所生。上訴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行為,乃上訴人得否依公寓條例相關規定為主張,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㈣上訴人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為給付,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及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0,9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
㈡觀諸上訴人就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非於第一審程序所不能提出,且就該抗辯已提起另案訴訟;而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不能利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佐以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之初,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第一審進行5次言詞辯論期日各節,參互以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認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顯有錯誤。
㈢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