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賴怡宏
- 訴訟代理人
- 凃成樞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敬祥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之根據,理由不備,且違反本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舉證不足情形下,由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擔保上訴人得以取回投資款700萬8,000元,該投資款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歸於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 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