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陳威誠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威誠准予訴訟救助。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陳俊霖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亦明。聲請人陳威誠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損害,且事發時年僅12歲,並無財產,迄今生活均無法自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其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又聲請人陳俊霖雖以其名下僅有田產4筆,於民國104年曾獲准予法律扶助,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查陳俊霖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且陳俊霖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04年11月23日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陳威誠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陳俊霖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