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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69號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聲請人
詹長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者,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曾依序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4555元、15萬8924元(含追加裁判費1萬709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北市第一果菜中繼市場改建拆遷相關新聞、110年度及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復未聲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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