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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鍾任賜(主筆)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蘇芹英

抗告人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民國111年8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18日)。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其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事由,認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

三、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錄,以利上訴第三審所需等語,原法院未及審酌,乃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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