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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

回復繼承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上訴人
黃伊鋒 住○○縣○里鄉○○村○○路000號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上訴人
米子美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徐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頁),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452元,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71-79頁)。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3-201頁)。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03-205頁)。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楊惠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1-2頁),且本院判決正本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四第195頁),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並委任楊惠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仍未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