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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管靜怡王本源

抗告人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冠宇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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