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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請求遺產分割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藍雅清蔡孟珊

抗告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對相對人呂淑柔、呂明旺為反請求,另追加第三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請求被告(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因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就反請求裁判費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本件抗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自行繳納前開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8元,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票影本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遺產分割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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