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 抗告人
- 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必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9萬6,837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僅於同年月23日繳納7萬6,047元,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院判斷:
㈠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而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其簽發面額574萬4,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迄111年5月12日已扣得其薪資共258萬7,516元,加計相對人自其為要保人之2份保單獲取本金及利息計599萬6,787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284萬0,203元,相對人已無本票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73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命相對人給付284萬0,203元本息之判決。新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7萬0,165元部分不存在,並以其餘本票債權尚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改判: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217萬0,165元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相對人給付284萬0,20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新北地院雖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萬6,837元,惟於抗告人自行計算上訴利益,而繳納7萬6,047元(見原審卷第23頁)後,即將訴訟卷證予檢送原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以其未繳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㈢新北地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增訂前之112年10月11日,以補費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1萬4,138元,兩造雖未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仍無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何?其自行計算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與補費裁定命補繳之數額,孰為正確?攸關其上訴程式是否有欠缺,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抗告人收受補費裁定後,僅繳納其中7萬6,047元,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