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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麗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鄭純惠

抗告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經參與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本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下級審裁判,縱曾參與抗告人就下級審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為抗告之另件原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下稱另件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事實,無非係指摘上開法官參與另件裁判為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上開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上開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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